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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有组织犯罪--世界各国的共同课题

2015年6月1日  余姚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yylsxsbh.com/
  意大利:反黑斗争的五大支柱
  意大利驻西班牙联络法官加里雷欧·达哥斯蒂诺结合意大利司法机关打击黑手党的经验,介绍了意大利反黑斗争的五大支柱。
  第一,刑法第416条乙。该条规定了“黑手党性质结社”构成犯罪,参与者将被处以“7至12年监禁”。据此,法官可以仅仅因为一个人参与了黑手党组织就对其进行定罪审判,即使他没有实施犯罪行为。
  第二,监狱法第41条乙。依据该法条,司法部门可以将非常危险的被羁押人移交专门的监狱机构,如有必要,可以切断其与外界的联系。
  第三,预防性措施。司法部门可以对仅仅呈现出了黑手党疑点而尚无证据对其进行涉黑追诉的人,采取限制一定自由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禁止其离开住所地的市镇、取消驾照等。另外,还可以对其进行“经济性”预防措施,即在当事人的合法收入和生活水平明显失衡的情况下,扣押或者没收被认定为涉黑的财产。这些手段甚至在犯罪人服刑完毕后,同样可以实施。
  第四,司法信息提供人。所谓司法信息提供人,是指那些本身属于犯罪组织的一员,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为司法机关提供诸如成员名单、武器藏匿处、隐藏的财产等组织犯罪线索。他们在提供线索并作证后,可以获得安全保护,并大大减轻刑罚。
  第五,意大利国家反黑署(dna)、地区反黑署(dda)。dda是每个在区府有席位的检察院创立的内部专门机构,由检察官组成,负责调查和起诉黑手党。同时在罗马成立了国家反黑署(dna),由司法官组成,其不具有调查权和起诉权,只负责监督和协调各地的dda。
  法国:跨大区专门法院(jirs)和共同调查组
  法国波尔多跨大区专门法院主管预审的副院长阿兰·高蒂诺介绍了法国跨大区专门法院在打击有组织犯罪方面的作用。法国跨大区专门法院共有8家,7家位于法国本土,1家位于法属马提尼克岛首府法兰西堡。跨大区专门法院由检察院分部、预审法庭、专门管辖法庭、专门助理等部分组成。在级别管辖上,跨大区检察官、预审法官和专门的轻罪法庭在刑事诉讼法第706-73条和706-74条规定的“很复杂或看起来很复杂的”案件的调查、追诉、预审及审判方面行使与一般法规定的管辖权相竞合的管辖权。而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06-73条和706-74条规定的正是诸如贩卖人口、组织卖淫、开设地下赌场、组织乞讨等有组织犯罪。
  阿兰·高蒂诺特别提到了跨大区专门法院的组成机构之———跨大区检察院的作用。犯罪行为可能涉及上述情形时,有管辖权的地方检察院和跨大区专门法院检察院都有权进行侦讯。因此,后者可以随时掌握犯罪调查的进展,而不必等地方检察院移交案件后才能掌握相关情况。跨大区检察长还负责组织和协调打击案情复杂的有组织犯罪和金融犯罪的公共行动政策。因此,跨大区检察官拥有此类公共行动的主导权。
  法国国家司法官学校副校长塞缪尔·西蒙则提到,法国先后与欧盟二十多个国家以双边或者多边协议的方式建立了打击有组织犯罪共同调查组。根据协议,签约国的调查人员可以在协议各国自由行动,收集到的证据将在各国法律程序中得到承认。然而,外国调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必须在法国司法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共同调查的审判阶段,将在各方都认为最合适的国家进行。
  比利时:帮助者也会受到惩罚
  来自比利时布鲁塞尔国王检察院的检察官伯纳德·米歇尔森介绍了比利时司法部门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经验。他特别提到,比利时法律对那些没有直接参与犯罪,但是提供了帮助的人,只要其明知该组织实施了犯罪行为,也要加以处罚。比利时曾有一个出租车司机,接受了犯罪组织支付的钱款,帮助组织卖淫的犯罪团伙运送卖淫女,也被视为参与了有组织犯罪而获得刑罚。
  欧盟:确立欧洲逮捕令原则
  欧洲各国除了在国内立法和司法方面不断加强对有组织犯罪的打击力度,欧盟委员会还在2002年6月13日,确立了欧洲逮捕令原则,将其定义为:“一个成员国旨在拘捕和要求另一个成员国移交被通缉者,为执行刑事诉究或者执行刑罚,或者为了采取限制自由的强制措施,而发出司法决定。”欧洲逮捕令打击犯罪的优势在于,它突破了“本国人不引渡”的原则,允许将本国国民交给别国司法机关。并且,除非被追诉者可以在本国被起诉审判,否则,时效性不是一个拒绝执行欧洲逮捕令的理由,这一点同样比引渡制度更利于打击犯罪。
  日本: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立法及得失
  日本北海道大学法学院院长白取佑司教授介绍了上世纪90年代以来日本在打击有组织犯罪方面的立法进程和相关得失。1991年,日本出台的《反黑帮法》,对于黑帮的认定是通过官方公报公布黑帮名单的方式进行的。公布的结果也不是对其进行取缔。由于方式较为滞后、死板,该法的打击力度有限,有些黑帮甚至以上了公布名单为荣。并且该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多于刑事制裁,威慑力不足。
  1999年,日本出台了《电话窃听法》。此后,在反有组织犯罪过程中,可以采用窃听的刑侦手段。同年出台的《打击和控制有组织犯罪获利法》,该法第二条对有组织犯罪中的“组织”进行了定义,却并未规定“违法和暴力”性质。因此,日本学界认为这个定义可能过宽。
  中国:打击有组织犯罪,立法须更完善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莫洪宪介绍了中日有组织犯罪状况的比较研究。通过对比两国有组织犯罪现状,莫洪宪认为,对比日本黑社会组织(即暴力团)的全国性或者跨地区性影响、组织极其完备、危害能力极强等特点,中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尚处在介于一般犯罪集团与黑社会组织之间的过渡形态,并不完全满足黑社会组织的特征。例如,中国黑社会性质组织带有浓厚的地域色彩,几乎没有出现势力范围跨省的组织;而日本黑社会组织有的几乎可以控制全国。中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多在几十人左右,而日本势力最大的黑社会组织山口组,拥有两万多名成员。
  卢建平教授在阐述本文开头提到的问题时认为,打击有组织犯罪,特别是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贯彻“打早打小”的宗旨。而其中他也特别提出,如果案件有政法机关的人员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则该情节应当作为有组织犯罪的一个加重情节。而打击有组织犯罪行动中,如何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以及如何保证没收或者冻结资金于法有据,也是目前亟须解决的问题。
  国家检察官学院副院长单民教授认为,中国在打击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方面取得了成效,然而这方面的刑事立法还有待加强。同时在国际合作中,尚存在一定不足。例如代为调查取证、互派人员参与调查取证方面欠缺相应操作规程;在共同追捕逃犯、追缴并返还赃款赃物方面尚无有力的法律支持等。因此他建议,应当通过立法赋予侦查人员特殊的侦查手段及秘密侦查措施,及早建立污点证人、卧底证人和完备的证人保护制度。
  几位与会代表也提出,刑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过于笼统,实践中很难把握;对有组织犯罪的量刑过轻;没有设置没收财产等财产刑;有关电话窃听、卧底等侦查手段没有法律认可等,亟待我国立法予以解决。

文章来源: 余姚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韩杰栋 [余姚]
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958342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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