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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焊工资格不注意危险 电焊爆炸自负5成责任

2015年12月6日  余姚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yylsxsbh.com/
日前,广西钦州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一起无焊工资格不注意天那水挥发易爆危险,在共同承揽电焊中爆炸身亡的案件,该院维持了一审死者自负5成责任的判决,驳回了死者家属的上诉,共同承揽人和定作人分别被判负35%和15%责任。

  2012年5月19日,被告钟玉科将一辆自卸车开至被告朱永庆汽车修理店,欲加装水箱及滴水装置。因当天人手不够,朱永庆丈量好尺寸并计算材料及工钱后,找到隔壁同开修理店的原告家属、死者梁君怡商量,达成朱永庆提供材料,梁君怡负责焊并安装,工钱为500元的一致意见。然后,朱永庆告知钟玉科全部工钱共1400元并取得钟同意。次日下午,朱永庆通知钟玉科,水箱已焊好,要求开车来安装。同月21日上午8时许,钟开车到朱门店,由朱安装滴水装置,朱永庆的儿子与钟玉科外出购买了半市斤油漆及1市斤天那水。回店后,梁君怡将天那水及油漆倒进水箱,用于防锈。忙至中午1时许后,因水箱未吊挂到位,需要另多焊一个吊钩,梁君怡在焊吊钩的过程中,水箱发生爆炸,梁君怡被炸身亡。事故发生后,在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政府的主持下,朱永庆和钟玉科分别向梁君怡之弟梁君胜支付了5.5万和5千元。此后,各方协商赔偿未果,死者妻子和女儿、原告潘子荷、梁丽诉至一审钦北区法院,法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死者母亲、原告孙永辉参加诉讼。

  一审钦北区法院认为,虽只有朱永庆代表自己与钟玉科达成承揽协议,但梁君怡、朱永庆在共同完成承揽工作中,既分工又协作,都以共同完成承揽的工作任务获取利益,属共同承揽关系。梁君怡与朱永庆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二人关系非雇佣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在承揽合同履行中,三人均具有过错,直接结合导致损害后果。首先,朱永庆、梁君怡均不具备焊工资格,应预见不具备承揽能力条件下的风险,并负有风险排除义务,但梁君怡自愿接受承揽任务,且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存在主要过错,与事故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自负50%的过错责任。其次,朱永庆经营多年汽车修理业务,应充分知晓水箱灌入天那水时电焊的高度危险性,但其在梁君怡违规操作中未善加提醒,排除风险,致事故发生,也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再次,钟玉科对承揽人的选任没有尽谨慎审查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72614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比例,判决朱永庆赔偿60415元,减除已赔偿部分,尚应赔偿5415元;钟玉科赔偿25892元,减除已赔偿部分,尚应赔偿20892元。

  上诉人潘子荷、梁丽不服,上诉称本案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一审责任分配不公。请求二审改判梁君怡不承担过错责任,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朱永庆答辩称受害人与钟玉科直接形成承揽关系,其只是中介;其与受害人没有雇佣关系;一审责任分担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钟玉科答辩称梁君怡与其之间没有承揽关系,一审判决其承担15%的责任不当,请求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

  钦州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定梁君怡与朱永庆共同承揽完成钟玉科的定作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应为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依据各方过错程度,认为梁君怡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朱永庆和钟玉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正确。因此,于日前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文中当事人用化名)

       

文章来源: 余姚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韩杰栋 [余姚]
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958342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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