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刑事法规
文章列表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定义、量刑】

2014年10月29日  余姚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yylsxsbh.com/
刑法解释: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释】本条是对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非法持有毒品”是指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管理、运输、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外而持有毒品。本条规定与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是有所区别的。考虑到一些非法持有毒品者,虽然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可能性,但并未掌握这种证据,同时还存在为他人窝藏毒品等其他的可能性。因此,本条没有规定死刑,处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也相对高一些。本条对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了三档刑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其他毒品数量大”与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相同。对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这里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与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同。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多次被查持有毒品的等。
  需注意的是,对于被查获的非法持有毒品者,首先应当尽力调查犯罪事实,如果经查证是以走私、贩卖毒品为目的而非法持有毒品的,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只有在确实难以查实犯罪分子走私、贩卖毒品证据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条规定对犯罪分子进行处罚。


文章来源: 余姚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韩杰栋 [余姚]
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958342558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yylsxsbh.com/art/view.asp?id=800808952793 [复制链接]


您可能对以下文章也会感兴趣
  •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数额要如何认定
  • 2.刑事自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3.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医能否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服刑中的罪犯减刑假释的
  • 5.刑法解释:第七十一条【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又
  • 官方二维码
    联系我们
    • 手机:13958342558
    • 电话:13958342558
    • 地址:浙江省余姚市南雷南路298号合力大厦北楼16层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余姚刑事辩护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3958342558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