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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鉴定的控制

2015年5月18日  余姚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yylsxsbh.com/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
  (六)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  
  (七)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文章来源: 余姚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韩杰栋 [余姚]
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958342558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yylsxsbh.com/art/view.asp?id=818340512378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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