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刑事动态
文章列表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上诉案终获补偿 出票人应对该补充后的票据承担票据责任

2017年3月2日  余姚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yylsxsbh.com/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2)沙民二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某某提交的第00634692号哈密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载明,出票日期2012年9月17日,金额150 000元,用途货款,出票人某公司,收款人某某。该支票背面载明被背书人某某。某某作为持票人当庭陈述,其与某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是基于某某与G某的借款关系取得该支票的。且取得支票时,该支票收款人处确实是空白的,是G某在支票上写上了某某的名字,支票背面被背书人处某某的签名,也是G某所写。某某提交的2012年9月19日退票通知书载明,退票理由付款金额不足。某公司提交的第00634692号哈密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载明,出票日期2012年9月17日,金额150 000,收款人及落款签收处空白。庭审中,某某针对其诉请,还提交理财金帐户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9月7日,其取出150 000元借给G某,后作为还款G某交付第00634692号支票给某某,交付当时该支票为收款人处空白的空白授权支票,由G某补记某某为收款人。对此,某公司质证表示,该证据无任何公章,其内容也反应不出某某、某公司的任何信息,故不予认可。某公司证人孙建红出庭证实,其引荐G某和某某认识,他们如何谈借款的事不清楚,后来才知道某公司和G某借钱的情况。G某和某公司以前没关系,其只是引荐人,认识张计划,后来才听说张计划和G某借款的事情。某某对该证人证言质证表示不予认可。庭审中,关于涉案空白授权支票出票后,G某在空白的收款人处填写的某某姓名是否经过出票人某公司授权,某某表示不知道,某公司表示其未授权,因G某未还现金,某公司拒付。某公司作为主张未经授权或者违法授权的一方,对此亦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第00634692号支票系出票人某公司向G某签发的空白授权支票,即收款人处为空白的转账支票。G某合法持有该票据后,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又将该空白授权支票交付某某。且交付当时,G某在支票空白的收款人处,直接补记某某为收款人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记载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未补记收款人名称前的支票为合法的不记名支票,可依交付的方式转让。本案某某是依交付的方式合法取得持有涉案空白授权支票,且由其前手G某补记某某为收款人。出票人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补记事项未经授权或者违反授权,其抗辩理由不能对抗某某的正当持有。某某作为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某公司仍应对该补充后的票据承担票据责任。综上,对于赵灵要求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50 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某公司支付某某票据金额150 000元。宣判后,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某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未向某某交付00634692转账支票,涉案票据是被G某骗取,G某骗取支票后下落不明,某某称其从G某取得支票,但未举证证实其合法取得了涉案票据,不能排除某某与G某恶意串通以诉讼手段侵害我公司利益及G某涉嫌诈骗犯罪可能性。为查清案件事实,应追加G某为本案被告或以G某涉嫌犯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某主张票据权利真实合法性,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某某支付150 000元无事实依据,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驳回某某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某某答辩称,本案支票由G某背书转让与我方,我方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票据款,该公司上诉所称的票据基础关系不能对抗我方主张的票据权利,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支票是以欺诈、盗窃、胁迫方式取得,票据本身也无重大缺陷,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但将G某姓名误写为“G某”。以上案件事实有第00634692号支票及其存根、退票通知书、理财金帐户清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因某某向某公司行使票据权利引发纠纷,某公司上诉称其开具的00634692号转账支票被G某骗取,但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某公司述称本案转账支票系因G某向某公司借款而开具,某某诉称经G某背书取得00634692号转账支票,以上陈述足以认定某某合法取得00634692号转账支票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有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公司以其与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拒付款项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诉讼中,某公司针对某某与G某可能恶意串通以诉讼手段侵害其利益主张未举证证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在某某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前提下,本案属民事纠纷,G某在本案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中不属必要共同诉讼人,某公司以不能排除某某与G某恶意串通以诉讼手段侵害其利益及G某涉嫌诈骗犯罪可能性为由,要求追加G某为本案被告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来源: 余姚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韩杰栋 [余姚]
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958342558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yylsxsbh.com/art/view.asp?id=875288281258 [复制链接]


您可能对以下文章也会感兴趣
  • 1.中办国办印发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规定
  • 2.尽快制定专门法律有效保护商业秘密
  • 3.扎实推进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
  • 4.让信息公开更积极
  • 5.人大举行记者会透露——民法总则力争年内审议通过
  • 官方二维码
    联系我们
    • 手机:13958342558
    • 电话:13958342558
    • 地址:浙江省余姚市南雷南路298号合力大厦北楼16层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余姚刑事辩护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3958342558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