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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约定检货期 自己延误自担责

2018年4月27日  余姚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yylsxsbh.com/
案情回放:19件皮衣不翼而飞,厂家说货已发,商家说货不全,争来争去到底谁有理2009年10月9日,某商贸公司与某皮制品厂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该皮制品厂应于2009年11月9日按照规定的尺寸、式样向该商贸公司交付优质羊皮大衣1000件,而商贸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完成对货物质量和数量的检验。2009年11月9日,该皮制品厂如约送来1000件羊皮大衣。当时的该商贸公司正在进行内部的人员调整,匆匆收下货物,并没有及时清点。一个月后,该商贸公司开始组织人员清点货仓货物,发现从皮制品厂购进的皮衣仅有981件,随即与该皮制品厂联系。该皮制品厂确认发货1000件。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检察官说法:本案主要涉及到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5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买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规定检验期为收到货物后一个月之内,因此该商贸公司有义务在此期间内对皮衣的数量和质量进行检验,但是该公司没有履行此义务。因此,该皮制品厂交货数量应视为符合约定,不构成违约。至于19件货物遗失的损失,应由该商贸公司自行承担。

文章来源: 余姚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韩杰栋 [余姚]
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958342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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